(2013)宁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许某某,又名许青梅,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农民,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郭金桂,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红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桂、徐银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8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5月,原告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但好景不长,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加之被告父母从中挑唆,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经常因琐事吵架。2008年,被告意外受伤后,性格更为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行凶殴打。原告迫于无奈,于2009年正月离家外出打工,以躲避被告的殴打。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原告先后于2012年2月15日、2013年2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新宁县人民法院为给被告与原告和好的机会,于2012年3月25日、2013年4月2日两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在治伤期间向原告胞兄借款20000元,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元,向原告二娘借款5000元。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11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许某某屡次要求与答辩人离婚,但由于许某某起诉离婚的动机不纯,其起诉离婚并非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是许某某为了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及答辩人受伤残疾,嫌弃答辩人,因此,对于这样的离婚诉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退一万步讲,如果法院这次判决原告与答辩人离婚的话,答辩人恳求法庭:1、依法判决答辩人所欠外债132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与答辩人共同偿还;2、小孩李某甲是答辩人抚养,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50000元;3、答辩人因残疾,生活条件困难,由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80000元给答辩人;4、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应赔偿过错损失100000元给答辩人。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与第三者脱离关系,回心转意,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同时,答辩人也会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并作出不懈努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许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许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因被告的多疑、暴烈的性格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三年多;因感情破裂原告起诉2次的事实;5、证人李小飞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6、证人杨忠献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的事实;7、证人刘世刚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双方已分居几年的事实;8、证人许小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双方已分居几年的事实;9、(2012)宁民一初字第107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2012年2月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10、(2013)宁民一初字第162判决书,拟证明原告2013年2月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法院以双方感情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持续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而且这个是当事人本人的陈述,隐瞒了部分事实;5-8号证据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代理人所收集的证据,其中所反映的原、被告经常淘气、吵架的事实不予认可,而且法院也认定这个证据与事实不符;对9-10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由这两份判决书可以看出原、被告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对11号证据证人说原、被告感情开始还好,后来不好,充分证明在被告受伤后原告开始冷落被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原来夫妻感情很好,后因被告受伤身体残疾,原告开始嫌弃被告,被告在外面存在严重作风问题,并与他人生育了小孩,若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小孩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对杨良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受伤致残,原告嫌弃被告而产生感情问题;残疾证,拟证明被告受伤为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4、原审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存在作风问题的事实;5、万塘乡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在万塘乡信用社借款30000元;6、李贵根债权借据一份,拟证明李某某2009年8月27日借李贵根30000元,月息200元;7、李海艳证明一份,拟证明许某某与他人生育了一男孩,存在严重过错;8、李贵文证明一份,拟证明许某某与他人生育了一男孩,存在严重过错;9、王永军证明,拟证明2008年4月8日,被告向其借现金7000元用于治疗伤情;10、李清国证明,拟证明2008年4月,被告向其借现金8000元用于治疗;11、杨忠柏证明,拟证明2008年4月8日,被告向其借现金4000元用于治疗;12、朱剑锋证明,拟证明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其借现金15000元用于做生意;13、杨忠献证明,拟证明许某某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存在严重过错;14、照片一张,拟证明许某某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证明被告受伤是自己的原因与原告无关,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作风问题与别人生育小孩的事实;2号证据在被告住院时夫妻感情好,出院后感情不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明人对债务并不是很清楚,因此不予认可;3号证据没有异议;4号证据只能证明在第一、二次判决之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对于夫妻债务原告当庭予以否定;5号证据的借据已经到期,是否归还不清楚,因此不能证明借款尚未归还;借款时间正处于原、被告闹离婚的时期,被告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也存在故意虚构债务的嫌疑;6-8号证据中,证人只是看见原告带有一个男孩到娘家,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生育小孩;证人证实被告受伤时原告到处借钱帮助被告治疗,可见原、被告感情破裂与被告受伤无关;9-12号证据中,欠款情况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当庭出具借条,故不认可这些欠款;13号证据中证人只是看见原告带有一个男孩,并不等于生育一个小孩;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1-3号、9-10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5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4-8号、11号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3-5号、14号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1、2、6-13号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许某某经人介绍与李某某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8月,双方在新宁县万塘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7月,原告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3月,被告李某某在放炮作业时受伤致残,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3月23日向其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叁级。2009年正月,原告许某某为还债外出务工。2010年,许某某返家后与李某某及其父母发生矛盾而离家,之后仍外出务工,偶尔回家探亲也是居住在娘家,没有再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2011年正月十六日,原告许某某回家看望女儿李某甲,吃了一餐饭就离开。2012年2月15日,原告许某某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4月2日,原告许某某又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再次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往来。2013年11月11日,原告许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在2008年4月,被告李某某治伤两次共花去45000元治疗费用,其中向许某某哥哥借款20000元,向许某某的妈妈借款5000元,向许某某的满娘借款5000元,向李贵文借款3000元,向李清国借款3000元,原告许某某已归还向其满娘借的5000元和向李贵文借的3000元,尚有28000元债务未还清;2009年8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李贵根借款30000元,后归还部分本息,至2011年尚余20000元欠款;2012年9月,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万塘乡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注明为做生意。2013年9月,该笔信用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仍欠信用社本金30000元。2012年,被告李某某在万塘乡茶田村7组修建平房一座。原告许某某自2009年外出务工后,为女儿李某甲支付学费及生活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4月,被告李某某受伤后,原告许某某在娘家借钱为被告李某某治伤,并悉心照顾直至其出院,尽到了夫妻相互扶助之义务。2009年,原告许某某外出务工挣钱还债,与被告李某某联系减少,双方感情变淡,猜疑增加,2010年许某某与李某某吵架后离开,不愿回被告李某某家,双方矛盾加深。2012年2月,原告许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虽抽空去学校看望女儿李某甲,也仅是对女儿尽点滴责任。2013年4月,原告许某某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仍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之久,互不信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许某某三次起诉离婚,离婚心意坚决,且原告自认已与他人生育孩子,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许某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甲已年满十五岁,就读高中,由于李某甲自己愿意跟随被告一同生活,且最近几年均是与被告生活,而被告也愿意抚养小孩,故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小孩李某甲将更有利于其成长,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较为合理。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为7440元,结合原告许某某目前的收入水平及小孩实际生活支出,由许某某每月承担李某甲生活费500元,直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较为合理。原告许某某自认在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小孩,违背了婚姻的忠诚原则,对于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许某某赔偿100000元过错损失,该笔费用无计算依据且明显过高,酌情由原告许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关于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许某某向其支付经济帮助款80000元的请求,虽然被告李某某因伤致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但仍能做生意谋生,2012年李某某自建新房,有固定住所,能维持基本生活,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许某某有能力对被告李某某进行经济帮助,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为了给被告李某某治伤,原告向其外家哥哥借款2万元,向其外家娘借款5000元,向其外家满娘借款5000元(该借款已偿还),向王永军借款4000元,向李清国借款3000元,向李贵文借款3000元(该款已偿还),总借款为4万元,尚欠3万2千元,其中被告李某某认可的是借许某某娘家人18000元,借李贵文3000元,借王永军7000元,借李清国8000元,故被告李某某认可的借款为3万6千元。另外,被告李某某所提交的向证人朱剑峰借款15000元,向证人杨忠柏借款4000元的证言与被告在2012年2月15日的离婚诉讼中的提交证人朱剑峰和证人杨忠柏的证言自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2009年8月向李贵根借款3万元,月息200元,根据借据的标注以及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的代理律师对李贵根的调查笔录,该笔欠款已偿还1万元及利息,尚欠2万元本金;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9月在万塘信用社所借的30000元的借款,虽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分居期间发生的借款,原告许某某表示不知情,被告也未提交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以及该款去向如何的证据,但由于原告许某某自2009年离家之后,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被告李某某在身体伤残的情况下独自承担家庭责任和女儿抚养义务,必要的生活花费及谋生支出是必须的,原告许某某应当与其分担,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为帮被告李某某治伤的欠债36000元,欠李贵根20000元,欠万塘乡信用社3万元,共计86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各负担一半即43000元。其中为李某某治伤的36000元借款均由原告许某某经手,由许某某负责偿还为宜,而对李贵根和万塘乡信用社的欠款均由李某某经手,由李某某负责偿还为宜,许某某偿还李某某所借的万塘乡信用社3万元借款中的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145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5日止);三、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86000元,由原告许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负担43000元,即由原告许某某负责偿还为李某某治伤所经手的债务36000元及李某某向万塘乡信用社的借款7000元,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李贵根的欠款2万元及万塘乡信用社借款2万3千元。四、原告许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芳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议不成时中,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二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实际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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