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如华与傅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如华,傅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25号原告:郑如华,农民。被告:傅光华,职工。原告郑如华与被告傅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如华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傅光华以经营绿化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同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21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傅光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傅光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在同年12月17日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每天赔偿原告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7日,被告傅光华向原告郑如华借款50000元,承诺同年12月17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每天赔偿原告1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如华与被告傅光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光华归还原告郑如华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75元,由被告傅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华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