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周春英与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英,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周春英。被告钱军。原告周春英与被告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英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共计100,000元,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言明借款期限均为半年,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周春英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2、借条三份、转账回执单三份,证明被告向借款及原告交付给被告钱款的事实。被告钱军未作答辩。被告钱军提供了如下证据,便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曾向原告及案外人支付过利息。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原告的同学介绍相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4日分三次共计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于收款日期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上述三份借条均言明借款日期为六个月,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遂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曾于2013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彭军妹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钱军向原告周春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确认与案外人共同收取了被告的款项,但该款项明确确认为利息,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春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