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A330**的微型普通客车,沿章丘市双山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岛街路口时,被章丘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记录、章丘市交警大队的说明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前款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