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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永峰与刘红增、张志兵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峰,刘红增,张志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峰,男,现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郭志奇,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增,男,现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志兵,男,现住磴口县。上诉人吴永峰为与被上诉人刘红增,原审被告张志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3)磴交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永峰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志奇,被上诉人刘红增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原审被告张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刘红增与张志兵口头约定,刘红增购买张志兵饲草料葵花杆粉62包,每包13元,由张志兵将饲草料送到刘红增家中卸入草料房内,当天上���11时许张志兵与其表弟吕某某开四轮车将草料拉到刘红增家中,由刘红增的妻子张某某领张志兵和吕某某将草料卸入库房内,并由张某某当场进行了清点。约12时将草料全部卸完,下午15时03分刘红增的家的草料房发生火灾,造成刘红增家的草料库房及库房内存放的草料被烧毁,火势又蔓延到刘红增的邻居吴永峰的草料库房,将吴永峰的库房及存放的草料烧毁。2013年5月23日经磴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永峰178平方米的单彩钢构饲草料库房,价值为24920元,葵花头2610包,每包35元,价值为91350元。玉米杆粉653包,每包17元,价值为11101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7371元,吴永峰支付鉴定费2600元。火灾发生后经磴口县消防队询问,张志兵认可在刘红增家的草料库房内吸过烟,并称吸完后将烟头埋到土里了。磴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询问和现场勘验于2013年5月8日以(磴)消火认��(2013)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张志兵在刘红增家库房内卸草料时吸烟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蔓延成灾,起火原因为张志兵在草料库房内吸烟(排除电气线路短路,人为放火,烟道飞火)。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志兵系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卸草料过程中,应当预见吸烟会引燃草料,引发火灾,但其疏忽大意,在卸草料的过程中吸烟,酿成了火灾,将刘红增的草料燃烧后,火势蔓延到吴永峰家的草料库房,又将吴永峰的草料及库房烧毁,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是张志兵吸烟引燃可燃物造成的。张志兵是该起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应当由其赔偿吴永峰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费127371元和鉴定费2600元。吴永峰要求张志兵赔偿其另购饲草料的差价��失费44374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永峰要求张志兵赔偿砖瓦损失费6850元及铺地施工费3200元的请求,因砖瓦系耐火材料,不会因失火而损耗,且该费用在鉴定库房损失中已包含,故吴永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永峰要求刘红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刘红增也是该起火灾事故的受害人,也遭受了财产损失,张志兵当天去卸草料时,刘红增本人不在家,刘红增的妻子在库房清点货物,无证据证明刘红增的妻子看见张志兵吸烟而未阻止,所以刘红增及妻子并无故意成重大过失,刘红增并非侵权人,因此吴永峰要求刘红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由张志兵赔偿吴永峰损失费129971元。二、刘红增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吴永峰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限张志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张志兵承担。上诉人吴永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吴永峰财产损失是由张志兵在被上诉人刘红增家草料房卸草料时吸烟引发火灾事故而造成的。被上诉人刘红增系饲草料的经营者,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并且其使用堆放草料的草料房应当符合堆放易燃物品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内部存有安全隐患,外部又有���三人不安全行为,二者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因被上诉人刘红增也是该起火灾事故的受害者,且刘红增及其妻子对此事故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请求刘红增与张志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红增与张志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红增答辩称:1、刘红增购买草料是用于自己饲养羊群用的,是饲养者不是经营者。2、起火的原因是由于张志兵吸烟造成的,刘红增与张志兵没有共同进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志兵答辩称:刘红增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天我去送草料刘红增和我弟弟在抽烟,第二天送草料时,刘红增妻子也看到我抽烟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吴永峰提供以下证据:1、律师对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吴永峰���草棚被烧系刘红增家草棚着火所致。2、律师对许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许某某看见火从刘红增草棚烧到吴永峰家草棚。3、律师对吕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刘红增及其爱人防火意识差,对自家草棚火灾隐患缺乏警觉和应有的责任心。4、律师对崔某某、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吴永峰因草棚被烧,重新买饲草料时价格已远远高于储草时的价格。该部分增加的费用同样应由责任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红增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一审诉状中没有提出来,只认可鉴定结论。原审被告张志兵没有意见。另上诉人书面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关于养殖场着火,吴永峰通知我,火已经着起来了,我进去看到是刘红增家着火引起的,着火原因我不知道。后来双方第二天同意调解,说好的12万,但是写调解协议的时候又不同意了。上诉人吴永峰认可证人证言,因为他是现场目击证人。被上诉人刘红增对证人说的着火的过程是认可的。原审被告张志兵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刘红增提供磴口县人民法院(2013)磴交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起火的原因和起火的行为是同一人,这份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责任是由张志兵承担的,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吴永峰对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在这份判决书中,草场是因为烟头造成起火的,但烟是谁抽的就不知道了,但可以确定烟头是刘红增家的。原审被告张志兵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红增购买张志兵饲草料,张志兵在刘红增家库房内卸草料时,在库房吸烟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张志兵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火灾烧毁吴永峰库房及草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草料房应禁止���烟,以防火灾,刘红增疏于防范、管理,对其草料房发生火灾亦有过错,其草料房着火火势又蔓延到吴永峰的草料库房,将吴永峰的库房及存放的草料烧毁,刘红增对火灾造成吴永峰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永峰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29971元,由张志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129971元×70%=90979.7元),由刘红增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129971元×30%=38991.3元)为宜。综上,吴永峰合理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13)磴交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刘红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永峰火灾损失38991.3元;三、张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永峰火灾损失90979.7元;四、驳回吴永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12元,由吴永峰负担1797元,由刘红增负担1264.5元,由张志兵负担295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代理审判员  李建刚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