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俊达与徐隆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达,徐隆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王俊达,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朱永勤,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新华街东段金水华庭小区。被告:徐隆濮,男,成年,汉族,住台前县。原告王俊达诉被告徐隆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达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隆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达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聚丙烯酰胺96袋,价款36000元,两次支付25000元,余款11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三阻四,不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隆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聚丙烯酰胺96袋,价款36000元,并于2012年3月18日亲自书写了欠原告货款的欠条。被告徐隆濮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5月23日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和5000元,还欠11000元货款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俊达向被告徐隆濮提供货物,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俊达按照被告徐隆濮要求向其提供货物,被告徐隆濮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王俊达提交的欠条及开庭调查,本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徐隆濮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徐隆濮应支付原告王俊达货款11000元。故原告王俊达要求被告徐隆濮支付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隆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隆濮偿还原告王俊达货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徐隆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贺彬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纪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忠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