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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孝军与被告王会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军,王会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35号原告:李孝军,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有,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李孝军与被告王会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孝军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军诉称:2010年,被告以帮原告找工程为由从原告处拿走7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欠条(包括利息在内),但一直拒不偿还欠款,现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会有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以帮原告找工程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70000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领到李孝军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包括利息在内.欠款人王会有.2011.11.13”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款人落款处加盖了指印。被告出具的80000元欠条是按照本金70000元,月息一分,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计算得出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帮原告找工程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孝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息一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国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