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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李指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巩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