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李指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巩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