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厦门莉莉玛莲酒吧员工。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边某与朋友在厦门市厦禾路汇成商业中心的“欢唱”KTV09号包厢唱歌时,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沙发上的“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228元)盗走后藏匿于15号包厢内。当日4时许,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并从15号包厢找到被盗手机。民警赶到现场经查看监控录像后,将被告人边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证人叶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缴,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琪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