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四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裴有安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有安,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有安,农民。委托代理人裴长宽(系裴有安之子),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窦建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东。上诉人裴有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有安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的村民。1989年,裴有安与李庄子村委会签订合同,将李庄子村东的取土区约10亩土地交由管理做村民的打麦场,负责平整打麦场,以折抵租赁费用,打完麦后可以再种植农作物。后因协议书原件丢失,李庄子村委会时任村书记王占江、村主任高林仲于2009年4月12日为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裴有安耕种非耕地问题的说明早在一九八几年因102国道加宽加高取土,现去往殷官屯水泥路西侧、北至李庄子道、南至殷官屯地界、西至坑一片非耕地取土后,完全是一片黄土板地,根据当时的情况,村委会与裴有安订立了合同,大概内容如下:1、一片黄土板地由裴有安管理,主要作为各户打麦场使用,除此之外,可以种麦红薯等作物,总之必保麦场。2、本合同没有时间约束,没有使用面积。3、以上说明是在1999年看见的。特此证明。补充:村委会不收任何费用。王占江高林仲2009.4.12”。自1996年后,因开始用收割机收割小麦,本案涉及地块不再做打麦场。自1997年开始裴有安每年往村委会交纳租赁费用200元,用来种植农作物,一直到2004年,共交了7年。自2005年开始到2008年,本案涉及地块按照十亩计算,每年每亩80元,即每年交纳800元租赁费。共向交纳租赁费4600元。2009年,将租赁的本案争议土地收回,进行规划搞养殖业。一审法院认为,原、于198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无论是否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期间都受20年法定期间的限制。2009年将租赁的土地收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裴有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裴有安负担。判后,裴有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989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庄村民委员会递交了书面申请,与被上诉人签订治理、承包李庄子村村东荒芜几年的取土区遗址(约10亩)的协议。1999年被上诉人要收回上诉人辛勤平整治理了10年的该地时,时任村支书王占江说村委会的那份合同原件已失落,让上诉人拿出承包协议书来。当上诉人从家里找到细心保管了十年的合同原件,且出示于几位村委会委员、十几位村民代表面前后,被上诉人便当场决定不再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了,随后,时任被上诉人方会计高福第说复印一份原件。时任村长高林仲便接过上诉人手中的协议原件,时至今日那份上诉人仅有的协议原件已经石沉大海。后来在上诉人多次索要下,被上诉人时任、现任村支部书记王占江,时任村主任、现任村支书高林仲才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2009年被上诉人又以给村民新生孩子补地为由强行收回上诉人治理十几年的承包地,实际(在没土地部门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10000元押金,每份一亩,每年300元的价位以抓阄方式以养殖业为名被十二户村民抓走,用于非法建筑。1997-2009年前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缴纳4600元承包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法、土地法,单方撕毁合同,强行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用于非法建筑。综上,请求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地复原貌,诚信为本的履行与上诉人的合同事宜,负责支付与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50000元。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双方在1989年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当受到20年法定期限的限制。2009年被上诉人因生产发展农村经济的需要将上诉人租赁的土地收回,统一发包,建成了现在养殖小区。因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地块已经建成养殖小区,已经成型,不可能再发还给上诉人。3、原租赁协议规定上诉人承包的地块首先保证村民打麦所用,打麦以外的时间上诉人才可以用为别的用途,因此上诉人承包的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地,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可能将该地块改造成肥沃的水浇地,如果改造成水浇地就不能作为打麦的用途了。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有安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1989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了义务、用途,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在合理的情况下,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对争议土地进行收回作为给村民新生孩子村地之用。被上诉人与2009年收回了上诉人租用的土地,双方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上诉人称,该土地被十二户村民抓走,在没有土地部门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用于非法建筑,被上诉人单方撕毁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50000元的损失,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返还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等上诉理由,未土工相关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其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裴有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