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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祖全为与被告潘小菊、肖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全,潘小菊,肖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张祖全,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向必忠,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小菊,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教师。被告肖焰(潘小菊丈夫),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教师。原告张祖全为与被告潘小菊、肖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宏权、人民陪审员滕昭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潘小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必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潘小菊、肖焰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全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潘小菊以与他人合伙经营服装店的名义向原告张祖全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月息4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潘小菊至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潘小菊与被告肖焰系夫妻,故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潘小菊、肖焰共同偿还。原告张祖全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6922.5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祖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祖全、被告潘小菊、肖焰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潘小菊、肖焰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小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张祖全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每月付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潘小菊、肖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查规则对原告张祖全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张祖全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祖全与被告潘小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潘小菊向原告张祖全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潘小菊给原告张祖全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潘小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张祖全多次催收,被告潘小菊、肖焰至今亦未支付原告张祖全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潘小菊与被告肖焰系夫妻。被告潘小菊现外出,下落不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发布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潘小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张祖全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有被告潘小菊给原告张祖全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张祖全、被告潘小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张祖全有要求被告潘小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潘小菊负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系中长期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息4000元整,即年利率为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只能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即按年利率24.5%计算利息。被告潘小菊、肖焰系夫妻,原告张祖全主张被告潘小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潘小菊、肖焰共同偿还,就此被告肖焰未作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潘小菊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潘小菊、肖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小菊、肖焰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潘小菊、肖焰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菊、肖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祖全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24.5%的年利率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张祖全负担438元,由被告潘小菊、肖焰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波审 判 员  李宏权人民陪审员  滕昭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强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