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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振与马夫芹、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马夫芹,张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李振,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滕州市西岗镇柴里矿生活区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马夫芹,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张立国,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李振与被告马夫芹、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夫芹、张立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诉称,被告马夫芹与张立国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夫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4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夫芹、张立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马夫芹向原告李振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李振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以马夫芹房屋一套为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00××64,房屋坐落于立新小区34号楼东二单元二层东户,面积为72.33㎡)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4日”。借条中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峄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振与被告马夫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李振依约定向被告马夫芹提供借款,被告马夫芹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其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内不需要支付利息,逾期还款依法应支付相应利息。借条中约定抵押的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李振对该房屋不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效力。原告李振主张二被告系夫妻,请求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夫芹、张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夫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欠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300000元,利率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89元,均由被告马夫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永忠审 判 员  苏 亮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