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一初字第03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蒋霞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南潮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霞,宽甸满族自治县南潮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一初字第03685号原告蒋霞。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南潮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山春,系经理。原告蒋霞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南潮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潮摩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潮摩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霞诉称,2010年3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我所有的座落于宽甸镇春天购物中心一楼47号、48号、49号、50号四处门市房,房屋总价款为1000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我交付定金50000元。嗣后,被告又陆续给付我450000元购房款。现被告仍欠付我购房款50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南潮摩托公司未予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7日,案外人王志龙与丹东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丹东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春天购物中心一楼47、48、49、50号门市房,面积212平方米,作价190万元,出卖给案外人王志龙。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王志龙付清全款,并到宽甸县房产处办理了备案登记。2001年11月17日,案外人王志龙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转让协议书。2010年3月15日,原告蒋霞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山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宽甸镇天都商厦(原名春天购物中心)一楼47号、48号、49号、50号门市房卖给乙方(被告)。房屋总价款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0年3月12日交定金50000元,剩余950000元在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乙方在2010年5月30日前未支付上述950000元,所交定金甲方不返还,房屋全部退还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50000元,嗣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房款450000元。2010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所欠500000元房款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月利率2分,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500000元的借据,注明“借现金”。嗣后,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两年利息。自2012年7月份,双方约定利率变更为每月2.5分,并已实际履行至2014年7月末。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0月4日,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南潮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徐山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询问笔录、房屋买卖协议书、借据、(2008)宽民一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徐山春系被告南潮摩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南潮摩托公司。因此徐山春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南潮摩托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南潮摩托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500000元的借据,实质上该款是被告南潮摩托公司欠原告的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00000元购房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所欠房款的利息一节,原、被告对利息口头做过约定,双方且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南潮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霞5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原告蒋霞负担780元,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南潮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言增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钟冠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正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