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被告刘某甲,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系智力残疾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子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于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系智力二级残疾,无法正常沟通,现原告认为对被告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刘某甲是智力二级残疾,在介绍时,双方的媒人均知道,原告亦知情,且在2008年3月订婚后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系智力残疾人,2008年3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王某订婚,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农历9月12日生育长子王XX。因被告智力障碍,言语沟通不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残疾证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被告系智力残疾,原告婚前就已知晓,双方婚后一直共同生活,感情尚好,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子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麻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