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红兵与陈福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陈福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李红兵。委托代理人张丰庆,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涛。原告李红兵诉被告陈福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陈福涛向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于2013年4月1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7月29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51238.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51238.32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陈福涛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23日,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向陈福涛提供了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66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7月29日,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还款通知单,载明被告欠该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1238.32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551238.3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还款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代偿款551238.32元,有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及还款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福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兵代偿款551238.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2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