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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行非审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庐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李长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庐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庐江行非审第00054号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本县庐城镇。组织机构代码00327147-1。法定代表人:蔡晓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长平。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庐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长平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庐工商食处字(2013)533号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庐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庐工商食处字(2013)533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庐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庐工商食处字(2013)533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庐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庐工商食处字(2013)533号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庐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庐工商食处字(2013)533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明泽审判员  张保东审判员  汪幸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鸿飞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