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骆洪飞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洪飞,杜朝刚,郑容,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骆洪飞,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朝刚,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郑容,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3号一单元1-1,组织机构代码69658005-7。法定代表人胡云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宁,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劳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骆洪飞诉被告杜朝刚、郑容、重庆恒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灿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洪飞及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杜朝刚、被告郑容、被告恒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洪飞诉称:2013年2月25日,杜朝刚驾驶渝A3U2**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渝GGH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朝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渝A3U2**号货车系被告郑容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恒灿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48元、医疗费6496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6万元、护理费2万元、误工费2002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辅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820元、财产损失费6055元,合计20076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3U2**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对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可188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认可188天,误工费标准认可70元/天;对原告的续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其财产损失及残辅器具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恒灿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3U2**号货车系被告郑容购买后挂靠在本公司进行经营,被告杜朝刚系被告郑容雇佣的驾驶员。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被告郑容和杜朝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3U2**号货车系被告郑容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恒灿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杜朝刚系被告郑容雇佣的驾驶员。对于非医保用药,认可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医疗费后剔除10%,其他的同意被告恒灿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杜朝刚驾驶渝A3U2**号轻型货车沿金州大道行驶至重光立交路段时,货车与原告骆洪飞驾驶的渝GGH1**号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骆洪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朝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车祸伤:①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面部血肿;②右侧股骨干闭合性骨折;③右侧锁骨闭合性骨折;④颈椎损伤;⑤右侧腋神经损伤,右侧肌皮神经损伤;⑥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22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3810元。出院时医嘱:①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神经损伤的专科治疗;②转院后继续进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③建议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术后1、3、6、12个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及内固定情况,骨折愈合后考虑回我院拆除内固定;④建议1年内禁止体育锻炼和重体力劳动;⑤病情变化请门诊随访或电话随访。2013年3月22日,原告转入重庆市中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腋神经、肌皮神经损伤(颈5、6神经根损伤);②颈3-7及胸1右侧横突骨折;③右颧弓骨折;④右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在该院又住院治疗164天(2013年3月22日-2013年9月2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3143元。出院时医嘱:①出院后,请遵医嘱继续服药,并坚持门诊随访;②持杖下地行走功能锻炼;③右肩部继续理疗及加强功能锻炼;④全休贰月;⑤出院后两月必须来院复查;⑥需专人护理两月。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重庆市大坪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401元。2013年9月9日、10月14日、11月20日、11月21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重庆市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又用去医疗费59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87946元。2013年7月9日,原告购买拐杖一副,用去100元。2014年1月17日,重庆市中山医院为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再全休两月。渝GGH1**号摩托车系原告骆洪飞所有,该摩托车受损后,用去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元、维修费5700元。2013年9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骆洪飞属十级伤残;②骆洪飞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陆仟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骆洪飞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1年5月开始在渝北区×××大酒楼上班,上班期间居住在该酒楼提供的宿舍内,休息期间与家人租住于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原告儿子骆某某生于2010年6月9日,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街×××号××。渝A3U2**号货车系被告郑容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恒灿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被告杜朝刚系被告郑容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并约定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审理中,被告郑容、被告恒灿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约定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并约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合计垫付2.5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573元/年,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793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大酒楼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重庆市渝中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收条、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3U2**号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被告杜朝刚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朝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杜朝刚与原告骆洪飞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杜朝刚系被告郑容雇佣的驾驶员,因此杜朝刚驾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郑容承担赔偿责任。渝A3U2**号货车系被告郑容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恒灿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恒灿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郑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儿子骆某某3周岁,可以获得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居住于城镇,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12430元(16573元/年×15年×10%÷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45936元变更为58366元。原告在两家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48元(32元/天×189天);原告出院时医嘱需专人护理两个月,因此其护理费为2万元(80元/天×250天)。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受伤住院,截至2013年10月14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231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7680元(27936元/年÷365天×231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该请求太高,只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82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8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8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1.6万元、护理费2万元、误工费1768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8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辅器具费1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元、维修费5700元,合计217890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217890元中,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护理费2万元、误工费17680元、残疾赔偿金58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万元、维修费2000元,合计111946元。因渝A3U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郑容、恒灿运输公司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并约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中剔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因此余下的105944元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7566元((105944元-77946元-1400元)×70%×85%+77946元×70%×85%×90%),由被告郑容和被告恒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6595元(105944元×70%-57566元),原告自行承担31783元(105944元×3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容已为原告垫付2.5万元,故原告反欠被告郑容8405元(2.5万元-16595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郑容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赔偿给原告骆洪飞50661元(57566元-8405元+1500元)即可,其余的690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退还给被告郑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骆洪飞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辅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维修费合计1119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骆洪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合计506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骆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骆洪飞负担654元,被告郑容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4308元,多缴纳的2154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郑容负担的150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艾大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