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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钱加琴与管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加琴,管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钱加琴,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仲华,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村民。原告钱加琴诉被告管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加琴的委托代理人柏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和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6月19日立下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在借款无法催要的情况下,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和原告借款100000元,立下借据一张,说明时限2个月,2009年8月19日归还,并由卢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遂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2009年6月19日所写借条一份,证人卢某亦到庭作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加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利息(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管仲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管仲华负担(此款原告钱加琴已预交,被告管仲华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钱加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