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D×××××、冀D×××××挂”与赵某驾驶的欧曼牌半挂车(车牌号:“冀F×××××、冀F×××××挂”)发生追尾,之后与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辛某某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某某、赵某无责任。针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谢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辛吉贵审判员 刘占银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