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景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林宝华与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华,曹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景商初字第19号原告林宝华。被告曹健。原告林宝华诉被告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华起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曹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宝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9月底前还清款项,未约定利息,由被告曹健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林宝华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曹健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9月底前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曹健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00元,借期为一年。2010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每月450元,借期为半年。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8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9月底前还清款项,未约定利息,2010年9月26日及10月10日的借条作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标准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宝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雷丽燕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