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孔祥虎与高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虎,高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孔祥虎,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君,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孔���虎诉被告高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保国、孟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虎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虎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高君在原告孔祥虎处借款50000元,使用期1个月,并手写借条一张。1个月后,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续借1个月。届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高君在原告孔祥虎处借款50000元,使用期为1个月,借条上注明“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2011年9月23日,被告高君向原告���祥虎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续接(借)孔祥虎现金5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即被告高君将2011年8月24日款项延期一个月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君向原告孔祥虎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孔祥虎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孔祥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孔祥虎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士芳审判员 刘保国审判员 孟 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