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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倪菊利与李登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菊利,李登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号原告倪菊利,女。被告李登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负责人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菊利与被告李登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李林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登树驾驶牌号为川K某某轿车沿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699号世荣服装厂门口由西向东直行,适遇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两车在城桥镇西门路699号世荣服装厂门口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登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登树驾驶的川K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一期医疗费等损失已在(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花去二期医疗费7392.60元(已扣除伙食费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748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菊利医疗费人民币73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共计人民币74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登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立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