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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国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雄,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至1998年因吸毒、贩毒被劳动教养三次;2004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9月24日减刑释放;���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病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陈国雄在长沙市内先后8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被告人陈国雄在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隧道口附近先后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2、2013年10月5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6日,被告人陈国雄在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富雅坪社区紫金客房部209房分四次,每次将一小包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3、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国雄在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富雅坪社区紫金客房部209房每次将一小包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当日8时许,公安干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陈国雄及任某抓获,并在被告人陈国雄的裤口袋内缴获白色固体及粉末一小包。经尿样毒品成分检测,被告人陈国雄以及吸毒人员孙某、任某尿液吗啡安定试验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物证鉴定,缴获的白色固体及粉末净重2.11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陈国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鉴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蔡某、孙某、任某、周某的证言,吸毒人员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陈国雄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雄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国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被告人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小强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