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刑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同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同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刑执字第183号罪犯杨同春,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1)邵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同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三月十六作出(2001)湘刑终字第352号刑事裁定,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邵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全案发回重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以(2002)邵中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同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已执行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同春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同春提请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杨同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杨同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同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同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