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喻家生与王光鼎、陈国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家生,王光鼎,陈国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43号原告:喻家生。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王光鼎。被告:陈国香。原告喻家生与被告王光鼎、陈国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家生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鼎、陈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家生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二被告在经营拉丝厂期间请求原告等多人为其在鄣吴信用社贷款供其使用,后无力归还,原告只能自己支付贷款本息。2009年3月31日,被告王光鼎向单森泉借款10000元用于办厂,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再次由原告为其垫付。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光鼎、陈国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鄣吴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1日替被告王光鼎在鄣吴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房屋抵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等人为被告王光鼎向鄣吴信用社贷款,王光鼎、陈国香夫妻同意将自有房屋共计房屋22间加水泥地(路边修理铺除外)抵押给原告等人,其中明确原告代为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王光鼎向案外人单森泉借款1万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上述1万元借款已由原告归还给单森泉的事实。被告王光鼎、陈国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请求原告等人替其向信用社借款。2008年8月1日,原告遂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鄣吴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89375‰,借期至2009年6月20日。原告取得借款后,即将该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一份抵押证明给原告,明确共欠原告等六人在鄣吴信用社借款本金358000元及利息,并将其22间房屋抵押给原告等六人。2009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王光鼎担保向单森泉借款10000元,后被告王光鼎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代为偿还。此后,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将从信用社取得的贷款出借给二被告使用,并由二被告支付贷款本息,双方间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光鼎未及时归还原告所支付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王光鼎应给付原告代为贷款所支付的借款本息,按利息仍按信用社借款月利率10.89375‰计付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此后,因双方对原告所代为归还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王光鼎向单森泉借款的担保人,在原告履行其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王光鼎夫妇追偿。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鼎、陈国香给付原告喻家生借款4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0.89375‰计付至2009年6月2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王光鼎、陈国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