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崔庆祥与方占华、方永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祥,方占华,方永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4211号原告崔庆祥,男,生于1969年。被告方占华,男,生于1978年。被告方永正,男,生于1969年。原告崔庆祥诉被告方占华、方永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占华、方永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庆祥诉称,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原告给二被告建造永锦集团选煤厂的院墙、门卫室,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后,剩余9万元未结清,二被告于2011年12份给原告出具9万元欠条一份,2012年8月20日二被告给我换了一张9万元欠条,原条被告已收回,因被告一直拖欠我工程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等情。被告方占华、方永正缺席无答辩。原告崔庆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占华、方永正欠我工程款9万元。被告方占华、方永正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崔庆祥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份至11月份,原告承包永锦集团方岗选煤厂的院墙、门卫室,被告方占华、方永正是发包方,工程总价款是15万左右,被告在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后下余11万元于2010年底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2年8月20日被告还款2万元之后,把11万元的欠条收回,然后又出具了一张9万元的欠条,该9万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工程款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承包永锦集团方岗选煤厂的院墙及门卫室的工程,被告方永正、方占华为发包方,工程总价款是15万左右,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一部分价款后,剩余9万元未清结。且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就应当将工程款结清,因被告方占华、方永正未依约结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占华、方永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崔庆祥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方占华、方永正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