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吕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罗平与施建英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徐某。被告施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丽华,现已成年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相识,于199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生育一女徐丽华,现已成年并结婚。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婚后因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东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