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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鸿瑞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先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鸿瑞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杨金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雄县鸿瑞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良,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仙(先),女,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雄县鸿瑞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先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娟、赵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系从事石油化工产品销售的企业,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油款9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6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金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同原告建立起燃料油品销售关系。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965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杨金先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其载:“今欠到油款玖万陆仟伍佰元整。杨金先2012年1月18号”。庭审时原告出示该借条。调解中,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以燃料油品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理应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燃料油品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金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965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杨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雷英审判员  付雪山陪审员  张聪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