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NJ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谯城区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33KM+200M时,因大雾天气疏忽大意将行人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局部受损,事发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7时30分许返回现场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NJ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谯城区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33KM+200M时,因大雾天气疏忽大意将行人张某某撞倒,致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局部受损,事发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7时30分许返回现场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16.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道路安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且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