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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谷仙媚与王爱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仙媚,王爱芬,赵小凤,懂春芬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870号原告:谷仙媚。委托代理人:张建义、郑秀静。被告:王爱芬。委托代理人:鲍法安。第三人:赵小凤。第三人:懂春芬。委托代理人:赵小凤原告谷仙媚为与被告王爱芬、第三人赵小凤、懂春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仙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告王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法安、第三人赵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互助会来往关系。2010年9月20日,被告将原告于2007年8月25日立据欠被告的257900元欠款转让给案外人金某。金某于2012年9月10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因被告欠第三人赵小凤、懂春芬1297500元,第三人又欠原告30万元。为减少诉累,第三人于2012年9月20日将被告欠第三人的129700元中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让后,将该30万元债权与金某抵销。案经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证人赵小凤、懂春芬与第三人王爱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同时赵小凤、懂春芬将与谷仙媚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用手机通话的方式通知了第三人。谷仙媚的债权转让对王爱芬具有法律效力。因谷仙媚受让的债权与金某抵销不符合法律,故对谷仙媚要求抵销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谷仙媚可以另案主张债权”。根据该判决书的认定,原、被告之间的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爱芬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四、领款收据,证明被告欠第三人款1297500元事实。五、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将被告欠其的1297500元中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六、债权转让通知书,七、照片,八、视听资料,九、移动通信部清单,证据六至九证明第三人将被告欠其的1297500元中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通过书面张贴、电话等方式通知了被告事实。十、庭审笔录复印件,十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891号判决书。证据十、十一证明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成立的事实。2、第三人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知了被告。3、原告与第三人的债务转让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爱芬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赵小凤、懂春芬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1、债权转让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也未通知被告。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1297500元系民间应会款,并非现金借款。第三人实际上还欠被告180万元、利息58万元,合计230万元款。3、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会款尚未清算,原告至今仍欠被告97万余元未偿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离婚调解书、送达回证,证明王爱芬于2002年离婚房产归虞金龙所有,庭审中所谓的房产张贴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不知道,未通知。二、2007年正月10日会单,证明谷仙媚与王爱芬呈会未结算并欠王爱芬会款80余万元更账给赵小芬、懂春芬。三、2007年2月10日会单,证明王爱芬与赵小凤、懂春芬呈会会账未结算,129.75万元是收会的虚空欠账,后会倒了。期间王爱芬将谷仙媚欠其80余万元会款更账给赵小凤、懂春芬,实际上王爱芬与赵小凤、懂春芬呈会会账及129.75万元是收会的虚空欠账归于消灭。四、庭审记录复印件,证明呈会中途倒会,129.75万元是收会的虚空欠账,谷仙媚欠王爱芬80余万元的更账。五、光盘,证明会单上第三人赵小凤、懂春芬已清,条子作废。六、录音光盘文本,证明光盘文本的转换文本。七、2007年正月10日会单会计计算清单,2007年2月10日会单会计计算清单,证明129万元会账欠条计算情况,从谷仙媚处夹账80万元,三方相抵后各方不相欠。129万元会账条子是虚空无效的作废欠条。第三人赵小凤、懂春芬陈述:与王爱芬之间的债务已经清算清楚,算清楚了被告才会出具借据。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领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至九,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王爱芬没有签字,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也没有收到,贴照片的地方是王爱芬前夫的房子,被告并没有住在那里,张贴无效。对证据十、十一庭审笔录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30万元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当时电话是打给被告王爱芬了,王爱芬并不同意。视听资料中翻译文本是对的,但是不完整,后面王爱芬说自己不同意并没有翻译出来。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离婚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被告现在的户籍登记仍然登记在这个地方,原告按照被告的户籍登记张贴通知,是合法的。对证据二、三两张会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谷仙媚和王爱芬呈会没有结算,也不能证明王爱芬和赵小凤、懂春芬的会没有结算,特别是王爱芬和赵小凤、懂春芬结算有欠款欠据为凭。对证据四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呈会倒会,也不能证明129.75万元是收会的虚空欠账,这份庭审笔录反而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五、六录音资料声音太轻,听不清楚,无法确定是否是第三人的声音。从录音文本转换内容来看,懂春芬没有参与,全部是赵小凤参与。懂春芬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反而是王爱芬自己对欠129的事实作出了确认。证据七会计计算单仅仅是被告单方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会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算清了,应按照欠条金额计算。会单计算清单原来没有,这个清单我不知道。对录音材料,王爱芬打电话给第三人赵小凤说要算账,赵小凤只说可以,下面的话还没有说就断了。懂春芬与王爱芬没有说什么。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予以认定。证据四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七即两张会单及会款结算清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2007年2月10日王爱芬为会主的互助会中,第三人为该会第5、6、17脚会员,该会涉及高额利息。2007年9月10日的结算款1297500元被告是在假设该会单继续筹下去的前提下向第三人出具的。2、2007年7月10日、8月10日第三人应收的两脚100万元会款(第5、6脚应收会款)及产生的高额利息,扣除第三人应付的第5、6、7脚会款及谷仙媚在另外一个经济互助会(2007年正月10日)中欠王爱芬的80万元会款,截止2007年9月10日被告王爱芬应付第三人1297500元会款。3、2007年正月10日谷仙媚为会主的互助会中,被告王爱芬为第1、8、11、14、15、19脚会员。2007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会款,其中80万元会款王爱芬转让给第三人,在2007年2月10日王爱芬为会主中互助会中予以抵扣。该会双方筹至2007年7月10日,双方会款涉及高额利息但已结算清楚。证据五至十一,可以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王爱芬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通知被告王爱芬,债权转让事实成立,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三、七认证意见同前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证据五、六录音材料内容不清楚,且根据被告摘录的文本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王爱芬为会主成立一个金额为100万元,涉及高额利息的经济互助会。第三人为该会第5、6、17脚会员。2007年2月10日至6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会款769500元。至该会第5、6脚,第三人应收会款200万元。2007年9月10日,双方对第三人应收会款进行结算,前面200万元应收会款加产生的高额利息,扣除第三人第5、6、7脚应付会款及谷仙媚在2007年正月10日应付被告的80万元会款,第三人应收会款1297500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未向第三人支付。按筹会规划,第三人收会款后应继续筹会,从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第三人应支付另外13脚会的会款,扣除其中第17脚会应收会款100万元,不计算利息第三人尚欠被告应付会款970200元。2007年正月10日谷仙媚为会主成立涉及高额利息,金额为100万元的经济互助会,被告王爱芬为该会第1、8、11、14、15、19脚会员。2007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会款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应付会款80万元王爱芬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在2007年2月10日的经济互助会中予以抵扣。该会双方筹至2007年7月10日,双方会款均已结算清楚。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赵小凤、懂春芬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因欠原告欠款,现将第三人对王爱芬享有的1297500元债权中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在本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891号案件中(原告金某诉被告谷仙媚、第三人王爱芬债权转让纠纷)提出要求将受让的债权在该案中与其欠王爱芬的债务相抵销。其请求在该案中未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由原告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原、被告之间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债权转让过程中原告先后两次以诉讼的方式告知被告王爱芬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尽到通知的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债权系尚未结算清楚的会款,债权转让不成立,应移送处置办清算。本院认为,两个互助会均涉及高额利息,双方对其中的80万元会款进行抵销,没有损害相对方的利益,重新清算没有必要。另外,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涉案的两个互助会原始交付凭证和清算凭证,也无法重新进行清算。2007年2月10日的会单中虽未完全结算,但相关款项相互抵销后截止2007年9月10被告应给付第三人第5、6脚会款1297500元,该笔债务事实存在。至于第三人之后未继续给付被告应付会款的,被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另外,第三人应付会款金额为970200元,该款与被告原出具给第三人的1297500元相抵后,被告仍欠第三人327300元,故此第三人将该笔会款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芬应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