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耿某乙,耿某丙,田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丙。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单某某。诉讼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耿某乙、耿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耿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王庆久,被告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黑色吉利美日牌轿车送同学王某回家,沿唐山市路南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庞大汽车市场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耿某丙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耿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因害怕追究其法律责任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耿某乙、耿某丙诉称,被告人田左钢驾驶小型轿车将耿某丙撞伤后驾车逃逸,耿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并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田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抢救治疗费16935.3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89元,共计人民币450055.3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为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耿某乙、耿某丙提供了身份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无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在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该车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田某某,并已经实际交付,因此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因被告人田某某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不负赔偿责任,只是垫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黑色吉利美日牌轿车送同学王某回家,沿唐山市路南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庞大汽车市场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耿某丙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耿某丙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因害怕追究其法律责任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耿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丙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黑色吉利美日牌轿车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2013年7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签订协议,将吉利轿车出售给田某某,并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害人耿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抢救治疗费16935.3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4806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材料、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田某某并实际交付,已并非吉利美日牌轿车的实际控制人,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耿某乙、耿某丙要求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耿某乙、耿某丙各项经济损失328066.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耿某乙、耿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耿某乙、耿某丙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