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任鹏华与安徽省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鹏华,安徽省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任鹏华。委托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贤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国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鹏华与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鹏华、委托代理人林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后将亚迪大道二标小桥及���标中桥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约定被告留取工程总价款3500000元的5%即175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峻工期满两年后予以结付。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施工建设义务,工程质量保证期已满,未出现质量瑕疵,被告应依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175000元,被告违约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7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项目的竣工决算报告;工程结算书;本院的民事判决书丹凤工行的核算事项证明。以上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诉请。被告博信达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4笔支付原告款项记录共计3500000元,证明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质保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定的质保金金额175000元有偏差应由原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9日与11月21日是一笔款为150000元,不能重复计算。其余23笔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1、2、3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除质保金金额外,其余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尽管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但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是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重新搜集的证据,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因制定举证规则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举证,以查清案件事实,而不是限制当事人举证,被告的质证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11月21日支付的150000元,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悖,且该证据的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定,被告的其余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被告博信达公司承建商洛亚迪大道的建设施工工程。2010年10月1日,被告博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亚迪大道二标K2+807小桥和三标K4+867中桥分包由原告组建施工队施工建设。工程总造价3200000元,亚迪大道二标K2+807小桥于2011年8月20日前完成合同内容,三标K4+867中桥于2011年9月15日前完成合同内容。工程的结算和支付方式为:每月完成已审定产值,付80%进度款,余款1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9月全部工程竣工交付被告,2012年4月9日双方予以结算,原告全部工程款为3500000元,2012年9月27日张猷与原告达成亚迪大道桥梁工程、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因被告未按该协议完全履行,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6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又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原告任鹏华与被告博信达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表述一致,合法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完成了交工,被告除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外,还应支付质保期限2年届满后应返还的质保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应予支持。质保金的金额多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应为150000元。原告要求按175000元予以返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对原告的质保金已经付清,但其提供的证���不能够否定原告提供的丹凤工行出具的核算事项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鹏华质保金1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三 喜代理审判员 敬 小 涛人民陪审员 李 淑 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