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东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尚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尚义县。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燕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前后邻居,同住尚义县。2013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因为门前水沟流水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对方。张某将手里拿着的铁锹向被害人扔了过去,王某用胳膊一挡,铁锹打在王某脸上,然后双方就厮打在一起,张某又向王某头部打了几拳。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眉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实指控事实,据以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赔偿,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认识到打人不对,今后不再犯同样的错误,请求法庭考虑其家里有未满周岁的孩子,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尚义县医院住院通知单、住院病案、病程记录、医嘱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降某某、任某某、闫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勘验笔录尚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相邻排水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当地社区也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孟宪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