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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再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国香与杜林红、孙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再初字第0011号抗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王国香,市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林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潘亚军(系原审被告杜林红弟弟),市民。原审被告孙标,市民。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国香诉原审被告孙标、杜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阜良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孙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1月22日,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盐检民抗(2012)45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原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向盐城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盐民抗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阜宁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杜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亚军、被告孙标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国香诉称:原审被告杜林红与周效忠系夫妻关系,我曾与杜林红丈夫周效忠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2年1月25日周效忠向我借款59.6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9.6万元,周效忠出具6张借条(包含5张10万元、1张9.6万元)并由6个担保人提供担保,其中1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由被告孙标提供担保。后周效忠于2012年2月21日在外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被告孙标辩称:涉案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夫妇与周效忠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损害担保人利益。条据反应的不是真实的借款情况,是虚假的。原审被告杜林红辩称:我对案件事实不清楚,之前我也不认识王国香。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林红与周效忠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5日周效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国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担保人孙标,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因周效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告与周效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周效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债务是发生在其与被告杜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杜林红应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孙标对周效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林红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孙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虽系周效忠未到期债务,但由于周效忠发生意外,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可能对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故孙标关于原告要求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林红偿还原告王国香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标对被告杜林红偿还原告王国香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盐检民抗(2012)45号民事抗诉书认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其理由如下:1、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周效忠向王国香借款1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新证据,2012年1月25日借条存在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原审被告孙标的担保数额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额计算。2、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本案在庭审前的送达程序中,在送达原告诉状副本的同时即送达出庭传票,在当事人未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要求原审被告孙标在四日后到庭应诉,剥夺了原审被告孙标抗辩的诉讼权利。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杜林红与周效忠系夫妻关系,周效忠曾多次向原审原告王国香借款。2012年1月25日,周效忠向原告王国香借款,并出具6张借条,5张借款数额10万元的借条、1张借款数额为9.6万元的借条,其中1张由原审被告孙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国香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日期2012年1月25日,归还日期2012年7月25日。借款人周效忠,担保人孙标”。2012年4月11日本院判决原审被告杜林红偿还原审原告王国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审被告孙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审被告孙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8月20日,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审原告王国香及其丈夫叶祥涉嫌妨害作证案立案侦查。期间原审原告王国香接受讯问陈述,2012年1月25日的10万元借条包含本金9.2万元,利息0.8万元。2012年8月23日,阜宁县公安局对原审原告王国香、叶祥执行拘留。2012年8月28日,阜宁县公安局对原审原告王国香、叶祥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月15日,阜宁县公安局以不因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审原告王国香、叶祥解除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借条、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审原告王国香与周效忠于2012年1月25日的借款中已将利息计入本金,虽借款合同成立,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效忠与原审原告王国香之间的以上债务,是在其与原审被告杜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被告杜林红应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审原告王国香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孙标对周效忠向原审原告王国香以上借款明确承认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孙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抗诉机关关于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新证据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周效忠分别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王国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阜良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杜林红偿还原审原告王国香2012年1月25日借款本金人民币9.2万元及利息0.8万元,限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审被告孙标对原审被告杜林红偿还原审原告王国香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杜林红、孙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萍审 判 员  李有为代理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君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