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师旦诉被告刘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师旦,王继春,刘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号原告朱师旦,男,汉族。被告王继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擎,男,汉族。被告刘擎,男,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董明明。委托代理人许天凤,女,汉族。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10.70元、交通费371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4381.7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师旦、被告刘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王继春驾驶粤XX号车辆在前海路与沿湖路交汇路口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前海路与沿湖路交汇路口环形路口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医疗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26日、7月10日共计四次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分别为634.2元、255元、761.8元、2248.9元。被告王继春、刘擎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王继春、刘擎称该1000元包括了原告2013年6月22日、6月23日两次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及原告自行车损坏的费用,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于2013年6月26日、7月10日两次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3010.70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四、营养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六、粤B058**号的投保情况。被告刘擎系粤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赔偿项目共计3310.7元(医疗费3010.7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师旦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3310.7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310.7元;三、驳回原告朱师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