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226号原告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5318号5幢1层。法定代表人韩伟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兴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新,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228号1幢。法定代表人卓平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慧婷,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6日、同年12月24日、2014年1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储兴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进出口业务。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用于购买生产出口沙发之用的预付款及其他费用等13,185,085.33元。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国外客户取消了订单的执行。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及相关费用等共计13,185,085.33元,被告并承诺分三期还清上述款项,如任一期未按时还款则视为被告违约。然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预付款及相关费用13,185,085.33元,并支付利息(以13,185,085.3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某大楼的部分房地产,即5层C室、6层B室、6层C室、6层E室、6层H室、7层E室、7层H室、8层E室、8层H室、9层C室、9层E室、10层E室、10层G1室、商务楼4楼、商务楼3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企业借贷关系,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代理费及利息。被告确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2,299,000元,但已归还原告1,302,456.24元。被告没有办理原告陈述的相关房产的房产证,双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协议》及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先后签订两份进出口代理协议,双方就预付款、代理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原、被告存在真实的进出口代理关系;证据二、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进出口代理关系,被告确认应返还原告预付款及相关费用的金额,并承诺分三期还款;证据三、835万朗尼预付款合同号及394.9万朗尼预付款合同号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及其应当支付的代理费金额进行了确认;证据四、情况说明及应付货款明细,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00元是其用于归还欠原告的其他货款,并非用于归还2013年6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的债务;证据五、2013年11月8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发给原告的取消订单的电子邮件八页以及朗尼取消订单的发票号,证明原、被告之间进出口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因被告的原因取消了国外的订单,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预付款;证据六、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业务已经做成的电子邮件及被告的客户发给原告的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融资借贷关系,而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证据七、原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材料采购开票清单共十五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同年9月23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及102,456.24元均与本案无关;证据八、抵押房屋清单,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九、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原材料退货合同》、原材料采购合同开票清单、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帐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00元系用于支付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并非用于归还2013年6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的债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所写的预付款其实是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证据中被告的印章是真实的,该1,000,000元是用于归还2013年6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的部分债务;对证据五中的情况说明及朗尼取消订单的发票号认为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取消订单,仅是双方对还款金额的结算;对证据六中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因生产经营而向原告借款,并非已经做了这些生意,对被告客户发给原告的订单不清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用于归还2013年6月20日双方对账时确认的部分债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九中《原材料采购合同》、《原材料退货合同》、送货单、原材料采购合同开票清单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货物,并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对证据九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进帐单上记载的合同号及货款金额均是原告自行书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及农商行支票,证明原、被告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借款;证据二、电子银行的回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同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和102,456.24元;证据三、835万朗尼借款合同号及394.5万朗尼借款合同号,证明合同号中写明的预付款实际上是借款,代理费是利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原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多次对账,经办人使用的抬头可能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出口商品,商品名称、价格、数量和付款方式等,以被告传真或邮件给原告的订单为准;原告以外贸合同确定商品的CIF总价,向被告收取1%代理手续费,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退税利息、核销费、报关费、银行费用;凡是原告付过预付款的订单,从汇款当日起,两个月内收汇的,按照预付款金额的1.8%收取费用,每超过10天,按预付款金额的0.3%收取费用,退税的利息按0.9%每月收取;本协议有效期自签字盖章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产品给被告指定的境外客户而签订《出口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其产品,有关产品的具体数量、质量、规格、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目的港和保险条件等,由被告与外商和供应商自行协定,并且直接负责;原告按外贸合同确定的CIF总价,向被告收取1%出口代理费,单笔收费低于500元,按500元收取;由原告付过预付款的订单,自付款日起两个月内收到外汇货款的,按预付款金额的1.8%收取费用,每超过10天,按预付款金额0.3%收取费用。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明确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购买生产出口沙发材料之用的预付款及相关费用等金额为13,185,085.33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国外客户取消订单执行,被告承诺分三期归还上述金额,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4,395,028.44元、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4,395,028.44元、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4,395,028.45元,如任一期未按时还款,则视为被告违约;上述确认金额从2013年6月16日开始计息,年利息率为10.8%;在还款期限内,被告以其所拥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某部分房产,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抵押相等欠款金额的房产面积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还款计划书》签订后,原、被告未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曾委托原告代购原材料,双方为此签订了多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原材料退货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多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3日及同年9月23日向原告偿付1,000,000元、200,000元和102,456.2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企业借贷关系。对此,本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其一,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代理进出口协议》、《出口代理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产品给被告指定的境外客户,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二,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分三期归还原告预付款及相关费用,而非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其三、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虽提供了两份朗尼借款合同号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两份朗尼预付款合同号及情况说明相矛盾。鉴于原、被告对上述合同号及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等争执不清,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难以仅凭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而且,本院注意到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号虽抬头不一致,但其余内容均相同。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均写明预付款、预付款日期、代理费等内容,而这与《代理进出口协议》、《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相符合。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预付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3,185,085.33元。被告虽认为其于事后偿还了1,302,456.24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应是被告用于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付原告其他货款,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预付款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其还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因原、被告未就相关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相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及相关费用13,185,085.33元;三、被告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3,185,085.3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5,991元,由原告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朗尼家具沙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5,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彭惠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