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继恩与席欣、塔娜、张皓威(曾用名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恩,席欣,塔娜,张皓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号原告刘继恩,男,汉族,1952年1月22日出生,府谷人,下岗工人,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崔羽晗,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欣,男,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东胜人,公务员,现住康巴什新区。被告塔娜,女,蒙古族,1982年3月24日出生,东胜人,公务员,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席欣的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财进,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皓威(曾用名张涛),男,蒙古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东胜人,公务员,现住康巴什新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恩诉被告席欣、塔娜、张皓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恩委托代理人崔羽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欣、塔娜委托代理人张财进,被告张皓威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席欣于2012年1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33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塔娜与席欣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塔娜有义务共同偿还。被告张皓威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席欣、塔娜偿还原告借款331万元及利息2403060元(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月利率2.2%),并承担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被告张皓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席欣、塔娜辩称,对借条上的签字无异议,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张皓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率不应按2.2%计算,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被告张皓威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1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担保人张皓威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婚姻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席欣、塔娜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该两笔借款,且被告已经收到了该两笔借款。被告席欣、塔娜、张皓威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席欣、塔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席欣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席欣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应提供履行借款的相关凭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无原始的录音资料对比。被告张皓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张皓威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席欣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应提供履行借款的相关凭证;对两张借条上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止约定有异议,不是张皓威本人所写,是后加的,也没有按手印。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无原始的录音资料对比。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婚姻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其私自录制,其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席欣与被告塔娜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席欣、张皓威向原告刘继恩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继恩(身份证号:15270119520122031X)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260000元),月利率3%。借款人:席欣(身份证号:15270119800728003X),担保人:张皓威(身份证号:152701198005280319),2012年1月21日,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止”,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继恩(身份证号:15270119520122031X)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整(¥2050000元),月利率3%。借款人:席欣(身份证号:15270119800728003X),担保人:张皓威(身份证号:152701198005280319),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席欣、张皓威对借款上的签字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席欣向原告刘继恩借款共计331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下欠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席欣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席欣、塔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本案,被告张皓威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席欣、张皓威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条时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欣、塔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刘继恩借款人民币33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2%)。二、被告张皓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6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秦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