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张波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代表人蒋春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柏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勇(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朱建超。原审被告朱红艳。原审被告欧光玉。上诉人张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张波的委托代理人曾昭���,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XX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柏平、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XX农行提出贷款3万元申请,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在联保小组成员所有贷款还清前,不退出联保小组。2009年6月6日,XX农行与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可分别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XX农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时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申请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人借款用款申请书》,经XX农行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4、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互为各自的3万元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保证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农行有权选择任一或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别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5、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XX农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XX农行于同日分别向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发放了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朱建超、朱��艳、欧光玉、张波还清了贷款本息。根据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的申请,XX农行又于2011年5月10日、11日、12日分别向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发放贷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572%,超期年利率为11.358%。但此次贷款到期后,仅张波于2012年12月4日偿还了贷款本金4061.81元,其余三人的贷款本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贷款付出凭证及债务逾期催收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XX农行与被告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因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本案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XX农行依约向被告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就应当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互为各自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在被告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未全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应当承担清偿四借款人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XX农行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提出其没有贷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止);被告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张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5,938.1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止);被告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8.76元,减半收取1,309.38元,由被告朱建超、朱红艳、欧光玉、张波负担。判决后,原审被告张波不服,以“上诉人从未到被上诉人处借款,上诉人没有写申请贷款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5,938.19元及其利息。被上诉人XX农行答辩称:上诉人提供了其身份证和户口本,被上诉人认为该笔贷款属于表见代理,并且被上诉人已将贷款打入上诉人卡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波与被上诉人XX农行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张波是否应承担贷款的连带偿还责任。1、上诉人虽提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的指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认可其姐因不能用本人的身份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同类贷款,才用上诉人的身份办理了贷款的事实,说明上诉人对其姐以上诉人的身份贷款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且在第一次贷款到期后,上诉人的贷款也是由上诉人之姐代为偿还,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情,故上诉人提出上��人对贷款的事情不清楚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将贷款打入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偿还贷款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8.45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