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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胡绍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雷石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成,雷石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91号原告胡绍成。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石恭。委托代理人吴昌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绍成与被告雷石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成的委托代理人黄勐、被告雷石恭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绍成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雷石恭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雷某某名下的牌照为闽JD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安汾路逸仙路路口时,撞到骑助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石恭负事故全部责任。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497.5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拐杖)、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480元(1,6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误工费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装载费59元、车辆损失4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雷石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雷石恭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雷石恭的驾驶证拿到福建换证,已经取得了新的驾驶证,只是不在身边,所以提交给交警的是之前驾驶证的复印件。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认为应该均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3万元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事发时被告雷石恭提交了之前的驾驶证,已经过了有效期,其不能证明事发时已经取得新的驾驶证,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太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要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及外购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认可按照1,620元/月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停车装载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费和衣物损失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酌情共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雷石恭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雷某某名下的牌照为闽JD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安汾路逸仙路路口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石恭负事故全部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绍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现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太保上海分公司系闽JDXX**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系闽JDXX**小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费用出示相关证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102,497.59元的医疗费发票(已扣除伙食费),原告住院27天;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金额为160元的拐杖发票;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与上海市特殊劳动关系人员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情况表,用于证明原告从事电工维修及杂物工的工作、原告实际收入及误工情况;关于居住情况,原告提供居住证、原告名下的房地产权登记簿及上海市宝山区吴淞街道永清新村居委会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居民:胡绍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06年5月8日起即居住于永清新村XXX号XXX室”;关于车损费,原告提供金额为400元的电动车维修发票;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事发后,被告雷石恭确为原告垫付赔偿款3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交被告雷石恭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有效期为2006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对此被告雷石恭表示,事发时已经取得了新的驾驶证,并提交新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1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报告、费用清单、拐杖费发票、停车装载费发票、居住证、房地产权登记簿、劳动合同、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雷石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雷石恭的新旧驾驶证时间连续,能够证明事发时其驾驶证在有限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雷石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关于医疗费,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款实质上属于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该条款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属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关于律师费和鉴定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故应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关于停车装载费,上述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对该项费用的免责条款,故应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102,497.59元的医疗费发票,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8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80,37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均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同行业平均工资酌定误工费为19,791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就诊、鉴定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停车装载费59元,确系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车辆损失费4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12、关于鉴定费2,300元,确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3、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1-13项共计人民币225,123.59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26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120,600元;其余费用医疗费92,4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27元、停车装载费59元,以上共计97,223.59元,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律师费因不在商业险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雷石恭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万元,原告还需返还被告雷石恭2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绍成医疗费人民币102,4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791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装载费59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217,823.59元;二、原告胡绍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雷石恭2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83元,由原告胡绍成负担45元,被告雷石恭负担2,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