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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新民初字第6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勇贤、池桂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勇贤,池桂红,陈清贤,李强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6198号原告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安置小区C2幢4梯808室,组织机构代码:67192663-X。法定代表人林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旭,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忠想,男。被告陈勇贤,农民。被告池桂红,农民。被告陈清贤,居民。被告李强发,农民。原告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永多融资公司)与被告陈勇贤、池桂红、陈清贤、李强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忠想、张旭,被告陈清贤、李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贤、池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多融资公司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永多融资公司(原名龙岩市永多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1月28日更名)与被告陈勇贤签订壹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勇贤因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调高信用卡额度至20万元,委托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陈勇贤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该款自代垫之日起至全部代垫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010年4月26日,被告陈清贤、李强发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勇贤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额度调至2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清贤、李强发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0年6月10日,被告陈勇贤通过其信用卡(卡号:37×××66)消费付款20万元。之后,被告陈勇贤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2011年3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龙岩龙腾支行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了被告陈勇贤应支付的欠款138101.45元。被告陈勇贤与被告池桂红于1993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笔债务属被告陈勇贤与被告池桂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清偿上述款项,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勇贤、池桂红偿付代垫信用卡欠款138101.4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清贤、李强发对被告陈勇贤、池桂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清贤辩称,201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陈勇贤及其朋友陈松坚因被告陈勇贤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提升额度20万元找到被告陈清贤,要被告陈清贤在证明材料上签个名。当时,被告陈清贤在龙岩市永多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签了名,只是证明一下陈勇贤的真实身份,并没有为被告陈勇贤担保的意思。况且签字时被告陈清贤未看到合同文本,合同文本中第一页的前面也不是被告陈清贤所签,所以被告陈清贤不认同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清贤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强发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而原告直至2013年8月才向被告陈勇贤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起2年届满,而原告并未举证在2013年3月24日前已向被告陈勇贤主张过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强发并不认识被告陈勇贤,被告李强发在原告办公室签字时,原告工作人员并未告知被告李强发签字是提供反担保,而是告知签字仅是证明一下,不承担责任,可见原告采取了欺诈手段。被告陈勇贤在《分期付款调额申请书》上明确调高信用卡额度的用途是“购买汽车大宗消费需求”,但被告陈勇贤消费的20万元并不是用于购买汽车,可见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属合同的重大变更,加大了担保人的担保风险,此改变并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故被告李强发作为反担保人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强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勇贤、池桂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龙岩市永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永多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勇贤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陈勇贤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提高信用卡额度至20万元,被告陈勇贤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永多担保公司同意就上述借款为被告陈勇贤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永多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陈勇贤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垫之日起至全部代垫款项收回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勇贤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各期)履行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永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陈勇贤提供反担保。因合同争议所发生的纠纷,由永多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4月26日,被告陈清贤、李强发分别与永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陈勇贤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额度调至20万元,被告陈勇贤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永多担保公司为被告陈勇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清贤、李强发自愿为被告陈勇贤向永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陈清贤、李强发自愿为被告陈勇贤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在永多担保公司处办理约定的下列担保业务所形成债务本金2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向永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2010年4月26日,永多担保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出具壹份《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陈勇贤在授信额度20万元内因临时调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10日,被告陈勇贤通过其信用卡(卡号:37×××66)消费付款20万元。之后,被告陈勇贤未足额清偿中国工商银行上述借款。2011年3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龙岩龙腾支行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扣款138101.45元,用于清偿被告陈勇贤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此后,原告要求四被告清偿上述代垫款,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永多担保公司更名为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1993年6月1日,被告陈勇贤与被告池桂红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函》、《分期付款调额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永多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勇贤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永多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清贤、李强发订立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永多担保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龙腾支行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多担保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因此,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继。因被告陈勇贤未依约按期偿付中国工商银行龙岩龙腾支行欠款,原告依据上述《担保函》的规定,为被告陈勇贤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龙腾支行代垫了欠款138101.45元。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陈勇贤的追偿权。被告陈勇贤应依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返还原告上述代垫款138101.4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勇贤所欠原告的债务,属被告陈勇贤与被告池桂红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池桂红应当对被告陈勇贤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将代垫款的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清贤、李强发自愿为原告的上述保证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且各反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陈清贤、李强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清贤、李强发抗辩其未向原告就被告陈勇贤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其被原告欺诈才在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强发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陈勇贤调高信用卡额度用途是购买汽车大宗消费,但实际并不是用于购买汽车,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未征得原告同意,且加大了担保的风险,被告李强发作为反担保人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勇贤、池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贤、池桂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龙岩市永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138101.4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清贤、李强发对被告陈勇贤、池桂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清贤、李强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勇贤、池桂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陈勇贤、池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阿  伟人民陪审员 连  晓  霞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声宜(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