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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连琛渊与周永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琛渊,周永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连琛渊。被告:周永祥。原告连琛渊诉被告周永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琛渊、被告周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琛渊起诉称:2013年6月,本人全权委托周永祥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玄坛弄XX幢X单元XXX室住房进行内部装修。双方协议装修费用总计8500元,并于6月15日首付装修部分款项。被告于6月15日开始进场装修,但期间几次拖延工期,要求全额支付装修费用,至2013年9月12日,原告已支付7000元相关费用。为保证原告利益,防止被告再次拖延工期,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重新约定装修费用及工程交付日期,并约定未按工期交付,被告按每日20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还是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所有装修工程。截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收取装修费用共计9000元,原告垫付部分原材料费用1000元,并还未完工。截至2013年11月12日,工期延期53天,如按协议所签,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2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按9月12日双方协议规定补偿原告相关费用损失合计15000元(含后期重新装修及原告误工费),要求解除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祥答辩称:当时被告和原告签合同的时候,并未明确要求装修要什么材料。双方9月12日签协议的时候,是有中间人的。按照第二份装修协议约定,被告已经把后期的包括地板都铺掉了,贴瓷砖的时间会有出入,但被告已经和原告协商过了,才会造成时间有这样的跨距。当时被告是和原告协商过的,9月27号也到原告单位去过的。关于铺地砖的问题,原告当时也认可的,如果10月1日之前人找不到的话,完工时间可以到国庆之后,被告也和原告提出来了。大概在10月9、10号的样子,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如果人真的找不到的话,尽量去找,这个时候原告也没有提出协议上规定的时间限定。而且当时在11月6日晚上被告给原告发短信,经过这两天的思考,觉得工程这样拖下去没什么必要,被告说补贴2000元,活叫别人做算了。原告回了被告一条,被告说的价格不是很合理,请你考虑。此后,到了起诉被告的那天,原告把被告叫到辖区派出所,意思是要报案,被告说这个事情报案,派出所是不会受理的,要么起诉到法院。当时还是被告陪着原告来法院起诉的。原告连琛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装修协议1份,欲证明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原告将装修事项和要求对被告陈述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测算出工程预算(含人工费用)是8500元整,注明不要超过9000元。6月份就开始装修了;2.装饰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第二次再次协商,被告一直在工期上拖延,又不停地要追加费用,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追加费用,当时是不想超出9000元的,对方也认可了原告的要求,所以才出具的,而且这份协议是被告自己起草的;3.收条1份,欲证明2013年9月18日周永祥收到2000元。截止到那天总共收到9000元,加上原告出的1000元是10000元,在9月18日那天已经全部用完。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3年6月,连琛渊与周永祥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连琛渊委托周永祥对其玄坛弄住房进行内部装修,预计工程预算8500元,实际支付费用根据装修进度可以调整(不超出9000元)。支付方式分三期,第一期预付材料款3000元,后期根据工程进度支付。2013年9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装饰协议书》一份,称连琛渊委托周永祥装修,先期于6月份已支出装饰费用7000元,另原材料支出1000元。因各种原因(材料涨价、人工等问题),现双方商议最后装修费用追加至10000元(实际总费用按最后结算为准),但总预算不超过10000元,超出费用由周永祥负责。另细节约定如下:①现装修电源、有线电视需整改;②洗手间及阳台大门需要更换(阳台大门材料塑钢材料);③含地板地砖及瓷砖等材料、人工费用(大厅以外部分、洗手间、阳台);④其他协商部分。施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装修工程全部结束,可以验收。验收当日双方结束余款。如发生超时工期由周永祥承担所有责任(按每天200元补偿)。2013年9月18日,连琛渊再支付周永祥工程款2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装修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连琛渊认为未完工部分约占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周永祥认为未完工部分约占总工程量的20%。双方均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对案涉房屋的月租金,连琛渊认为装修前约为2500元,装修后达到3000元以上;周永祥认为装修前2000元左右,装修后可能达到2500元左右。本院认为:连琛渊与周永祥就房屋装修签订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在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时间至9月22日止。但周永祥至今未完成装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永祥称工期延迟得到连琛渊的同意,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虽然约定每延迟一天补偿200元,但该金额与连琛渊因周永祥违约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低至按案涉房屋的租金标准计算。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市场行情,本院确定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11月12日,共计4166.67元。连琛渊要求解除装修协议,周永祥也无异议,故对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予以解除。双方第二份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不超过10000元,现连琛渊已向周永祥支付9000元,并支付1000元材料款。即连琛渊已经支出全部装修工程款,但工程尚未完工。现合同已经解除,因周永祥违约导致连琛渊需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未完工部分的装修工程,连琛渊要求周永祥承担相应费用有依据。根据双方认可的装修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周永祥承担3000元。连琛渊主张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琛渊与被告周永祥签订的《装修协议》和《装饰协议书》;二、被告周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琛渊7166.67元;三、驳回原告连琛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7.5元,由原告连琛渊负担45.5元(已预交175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周永祥负担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