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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盗窃于2013年1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2月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谎称其在株洲师专工地有一批玉兰树要卖,遂通过以前的同事阳某某联系一湖北“刘老板”到株洲师专工地篮球场附近将16颗玉兰树(经价格鉴定,价值48000元)挖倒准备出售,被工地所有方奥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1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又谎称已得到奥园公司的同意,又通知阳某某和“刘老板”于22日下午联系拖车准备拖走16颗玉兰树,后因付款问题未能成交,最后被奥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株洲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阳某某、谭某、余某、胡某、王某、黄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2013)株天价认鉴字第0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XC(1)4417号、4418号、441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株公天(泰)决字(2013)第0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天拘撤(2013)01号关于撤销对赵某某行政拘留的决定,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