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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段金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段金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83号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欣欣小区。法定代表人刘芬,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敏,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段金成,男,38岁,蒙古族,无业。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物业服务费876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景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金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了收费许可。原告先后与锦山镇欣欣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欣欣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家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物业服务费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金成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景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