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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执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周培振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士春,李赵氏,王金英,李会,李孟孟,周培振,曹建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1741号申请执行人李士春,男,193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申请执行人李赵氏,女,193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金英,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申请执行人李会,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孟孟,女,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周培振,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曹建城,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培振位于郯城县高峰头镇李圩子村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处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军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拟稿纸单位执行一庭拟稿人文军打印人赵燕校对人文军审核签发标题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郯执字第970号申请执行人郑红秀,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号*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胡海东,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郯城县中和大世界商贸服务中心总经理,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青年路**号楼*单元***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郯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诉讼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胡海东及其财产共有人魏华、魏元卿共有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胡海东及其财产共有人魏华(身份证号码:3207051960********)、魏元卿(身份证号码:3207051989********)的房产及其他房产予以查封。房产所有权证号:000051581。证书编号:00045163。二、对被执行人胡海东所有的在郯城县中和大世界商贸服务中心F区F1、F2号房、D13、D14号房共计4间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陈兰峰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文军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告(2011)郯执字第970号本院依据(2010)郯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海东所有的在郯城县中和大世界商贸服务中心F区F1、F2号房、D13、D14号房共计4间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间,禁止任何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违者,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特此公告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拟稿纸单位执行一庭拟稿人文军打印人赵燕校对人文军审核签发标题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公告(2009)郯执字第713号本院依据(2009)郯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6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镇朝阳路东首的“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第四粮站”、和位于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路北的“鲁南电子通讯城”二处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间,禁止任何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违者,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特此公告二00九年六月一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郯执字第713号郯城县房屋管理局:关于沈阳申请执行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9)郯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镇朝阳路东首的“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第四粮站”全部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所有的位于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路北的“鲁南电子通讯城”全部房产。三、查期间自2009年月日至年月日。附:(2009)郯执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00九年月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09)郯执字第713号郯城县房屋管理局:关于沈阳申请执行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9)郯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镇朝阳路东首的“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第四粮站”全部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所有的位于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路北的“鲁南电子通讯城”全部房产。三、查期间自2009年月日至年月日。附:(2009)郯执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00九年月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郯执字第713号郯城县土地局:关于沈阳申请执行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9)郯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镇朝阳路东首的“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第四粮站”房屋及土地。二、查封被执行人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所有的位于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路北的“鲁南电子通讯城”全部房产。三、查期间自2009年月日至年月日。附:(2009)郯执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00九年月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09)郯执字第713号郯城县土地局:关于沈阳申请执行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9)郯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城镇朝阳路东首的“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第四粮站”房屋及土地。二、查封被执行人郯城县粮油供应公司所有的位于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路北的“鲁南电子通讯城”全部房产。三、查期间自2009年月日至年月日。附:(2009)郯执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00九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