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会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初字第00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王子源因欠缪某某债务,遂让缪某某到自己与被告人王某丈夫吴某某共同经营的名御足道会所内搬物品抵债。当日下午17时许,缪某某带领杨某、郭某某等人前去该会所搬电视机、电脑等物。当杨某、郭某某等人欲将电脑、电视等物往卡车上搬运时,遭到被告人王某等人的阻拦。在双方纠缠中,被告人王某持剪刀将杨某、郭某某的胸部刺伤。经鉴定,杨某、郭某某均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30日自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郭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蒋某、羊某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的物证剪刀、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红兵审判员 谭建成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