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武芳芳与秦社国、王锐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芳芳,秦社国,王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武芳芳。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秦社国。被告王锐国。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太行街365号。负责人靳纪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原告武芳芳诉被告秦社国、被告王锐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秦社国、王锐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豪及被告王锐国、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芳芳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秦社国无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前留村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横过马路的武芳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芳芳受伤。武芳芳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9天。此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04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社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武芳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因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819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社国、被告王锐国辩称,1、对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3、事发后我方垫付3000元,应该在赔偿时扣除。4、此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坏,我们将保留起诉原告赔偿车损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公司与被告王锐国签订的保险合同上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垫付与追偿》相关条款第9条,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的范围。被告王锐国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7时,秦社国无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台市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前留村口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武芳芳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秦社国驾车逃逸。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芳芳受伤。经邢公交认字(2013)第04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社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芳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武芳芳到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市心血管病医院)检查,门诊病历显示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2013年5月9日武芳芳经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市心血管病医院)诊断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次日在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市心血管病医院)住院,2013年7月8日出院,住院59天,门诊费用共计407.73元,住院费用9214.06元。王锐国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3000元。2013年7月27日武芳芳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鉴定费800元。被告王锐国系被告秦社国的姐夫,冀E×××××号车的车主。庭审中王锐国陈述事发当天没有在家,对秦社国借车一事不知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门诊费407.43元、住院费9204.12元。证据:门诊票据4张、住院票据1张、用药清单、病例、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2、误工费14040元。按照河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108元/天×130天=14040元。证据:户口本原件。3、护理费6490元。按照武计芳每日平均工资110元/天×59天=6490元计算。证据:邢台市公安局李村派出所、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西前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邢台市前进钻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武计芳的停发证明及武计芳2013年1、2、3月份的工资表。4、残疾赔偿金41086元。武芳芳伤残十级,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伤残鉴定书1份。5、鉴定费800元,证据:票据1张。6、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2950元。7、营养费2950元。50元/天×59天=29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证驾驶而出借机动车的,虽然没有实际支配车辆,但在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与发生事故有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社国是无证驾驶,且车主王锐国系秦社国姐夫,应知晓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事实。被告王锐国陈述事发当天不在家对借车一事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冀E×××××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剩余部分由原告武芳芳与被告秦社国、被告王锐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621元。原告武芳芳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病历显示受伤部位与住院时治疗的部位一致,故医疗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2898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前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原告并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3564元/年÷365天×78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898元。3、护理费6202元。三被告对护理人员及停发证明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武计芳系武芳芳的弟弟,作为护理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2860元+3300元+3300元)÷90天×59天=6202元,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1616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十级。三被告对伤残评定书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伤残十级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0.1=161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2950元。6、营养费885元。诊断证明注明原告应注意增加营养,故营养费15元/天×59天=885元。7、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8、酌定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2018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37762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898元+护理费6202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7762元)剩余部分根据主次责任,被告秦社国、被告王锐国应该承担2979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56元+鉴定费800元=4256元)×70%=2979元。故被告王锐国承担2979元×50%=1489.5元。被告秦社国承担2979×50%=1489.5元。因王锐国先行垫付3000元,本院为了便于双方履行,被告秦社国直接给付被告王锐国1489.5元,原告武芳芳返还被告王锐国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芳芳各项损失共计37762元。二、被告秦社国给付被告王锐国1489.5元。三、原告武芳芳给付被告王锐国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武芳芳承担100元,被告秦社国、王锐国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