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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顺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5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苏萱,现已六周岁。因认识时间短,了解较少,双方经常吵架、打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刘苏萱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感情融洽,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5月23日生一子刘苏萱,2009年1月6日在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庭审中被告刘某也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为孩子和对方着想,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院从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分析,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