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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池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换,男,汉族,1950年12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凉城县,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凉城县,农民。2013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慧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3年被告人池换在凉城县岱海镇某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白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2013年6月3日,凉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池换家中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小纸包。经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鉴定,查获的三小纸包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0576克,已扣押并上缴。被告人池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换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池换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璟平审 判 员  张喜娃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