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姜爱生与徐志臣、栖霞市惠亭商贸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生,徐志臣,栖霞市惠亭商贸有限公司,姜桂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姜爱生,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少华,栖霞市翠屏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臣,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市惠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桂竹,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志杰,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学科,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爱生与被告徐志臣、栖霞市惠亭商贸有限公司、姜桂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徐志臣、栖霞市惠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姜桂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杰、陶学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70000元),共计款702121.3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志臣及栖霞市惠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姜桂竹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二、原告不按操作规程,在非正常作业范围内受伤,原告对受伤存在严重过错,本人应承担全部损害后果。三、第三被告保留诉权,另案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左右,被告姜桂竹经王元强介绍承包了被告栖霞市惠亭商贸有限公司在栖霞市亭口镇前炉房村自建二层楼(砌大块、抹灰)工程。被告姜桂竹又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2年7月30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抹内墙,当时,原告与其工友姜某、李某、宫某在二楼抹内墙,当原告到二楼外的供料台上取水时,从二楼平台通往供料台的台板上摔到楼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其工友将被告姜桂竹找来,被告姜桂竹找来一辆面包车,与原告工友姜某、李某、宫某一起将原告送到栖霞市亭口镇卫生院,当时因亭口镇卫生院不能医治,被告姜桂竹与原告工友姜某、李某、宫某又将原告送到栖霞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原告椎体骨折并截瘫。原告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270.08元;第二天,原告转至莱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695.05元;后原告又转院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0408.29元。被告姜桂竹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儿子姜学军、儿媳邢娇娇护理。2012年11月7日,经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2012)临鉴字第1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姜爱生因外伤致残程度为二级;2、原告姜爱生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3、原告姜爱生伤后2人护理至评残之日;自评残之次日起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购买轮椅一个,花费1380元。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工地系被告栖霞市惠亭商贸有限公司自建的二层小楼工程。被告姜桂竹经王元强介绍承包了该工程(砌大块、抹灰),工程款共计35000元。被告姜桂竹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及姜某、李某、宫某等人施工,原告等人负责抹内墙,其工钱按抹墙的平方数计算,由被告姜桂竹发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三名证人姜某、李某、宫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证实其四人系被告姜桂竹雇佣,由被告姜桂竹发工资。被告栖霞市惠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王元强,而不是发包给被告姜桂竹,但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又查明,原告系农民身份。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姜学军及儿媳邢娇娇,均系农村户口,其儿媳邢娇娇于2011年4月12日与莱阳正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7月6日办理了房某。原告之妻赵忠玉,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所在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妻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医院化验单显示其妻血糖略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姜桂竹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购买轮椅收款收据一份、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某、村委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桂竹承包了被告栖霞市惠亭商贸有限公司自建二层楼(砌大块、抹灰)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原告在二楼施工过程中摔到楼下受伤。被告姜桂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栖霞市惠亭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将公司自建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姜桂竹,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徐志臣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妻赵忠玉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房某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6日,而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0373.42元,误工费(9446元/年÷365天×97天=2510.3元),护理费(9446元/年÷365天×97天×2人=5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90%=170028元),长期护理费(9446元/年×20年×80%=151136元),鉴定费2700元,轮椅费1380元,共计款423348.32元。被告应赔偿423348.32元的90%,即381013.49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重,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391013.49元,兑除被告姜桂竹已付给原告款5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41013.49元。对原告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桂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爱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长期护理费、鉴定费、轮椅费共计款341013.49元。被告栖霞市惠亭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姜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姜桂竹、栖霞市惠亭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2元,由原告姜爱生负担4407元,由被告姜桂竹、栖霞市惠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科卫审判员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臧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