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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执他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寿光市化龙镇鲍家村刘东军加油网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寿执他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少春,局长。被执行人寿光市化龙镇鲍家村刘东军加油网点。负责人刘东军。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寿光市化龙镇鲍家村刘东军加油网点安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于2013年8月12日以被执行人寿光市化龙镇鲍家村刘东军加油网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储存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寿)安监管罚(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责令停止储存汽油,并处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履行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审查认定,2013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寿光市化龙镇鲍家村刘东军加油网点送达了(寿)安监管罚(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交待了有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亦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寿)安监管罚(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虽经催告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寿)安监管罚(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寿光市化龙镇鲍家村刘东军加油网点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停止储存汽油,并于五日内将(寿)安监管罚(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足额缴纳。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程     玉     章审判员 李恒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春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